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原告 張陳賓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芳 律師被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陳秀鶯 被告 杜泰岳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一百零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二四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宣示判決主文第四項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在案,惟漏未記載供擔保之條件包含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方式為之,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第四項有如上開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