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 曾明峰 代理人 吳聲欣
莊國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明峰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420,406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每月平均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00元後,僅剩餘3,000元,惟國泰世華商銀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21,411元之清償方案,尚未包括對資產公司之債務400萬元,倘資產管理公司願接受最大債權銀行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每月必須清償43,411元以上,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紐西蘭貨幣經濟商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收入25,000元,然須支出每月餐費6,500元、交通費2,2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300元、家庭雜項支出2,000元、房屋租金3,000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2,000元後,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共72期,6年清償,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電信費帳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客戶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