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原告 張陳賓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芳 律師被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陳秀鶯 被告 杜泰岳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壹佰捌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叁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萬3,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請求被告就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應再給付原告51萬0,30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復於103年10月30日庭呈更正聲明狀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8萬3,727元,及其中657萬3,4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萬0,300元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受僱於被告節能科技公司(下稱節能
公司)擔任冷氣技術員,負責外部工程施工及維修業務,被告杜泰岳為被告節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於同年12月2日,被告指派訴外人 高佑丞黃軍兵高饒 再民及原告,前往臺北市○○區○○路信義富邦大樓4樓民宅(下稱系爭住宅),拆卸屋主待更換之舊冷氣設備,事前 高饒再民 曾赴現場勘查,得知本件工程所需拆卸之標的為距離地面高約3.5公尺、重達85公斤之冷氣空調設備室內機(下稱系爭室內機),因而建議被告杜泰岳提供昇降設備,卻遭拒絕,故當日中午12時許施工時,原告僅能以被告所提供之A形梯作為工具,進行系爭室內機拆卸工程,過程中因被告節能公司未依勞全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已於103年7月1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等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工作機具或昇降設備,用以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引起之危害,致原告於拆卸系爭室內機時,因系爭室內機體積過大、重兩過重,人力徒手難以負荷而自高處脫手滑落並重壓原告之肩頸部位,原告因而受有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病變、腰椎之椎間盤移位、脖子痛、雙手麻木感等職業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1年9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1031029205號函,審查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並依第7等級職業傷病660日計算失能給付,屬永久失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勞動力減損577萬3,427元:
原告因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業經勞保局101年9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1031029205號函,審查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並依第7等級職業傷病660日計算失能給付,屬永久失能,且原告係體力勞動者,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堪認原告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69.21;又原告遭受本件職災時,時年36歲(00年0月00日生),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自102年6月起應可再工作27年,又原告與被告節能公司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原告薪資為4萬元,是本件依起訴時點計算,原告喪減勞動能力損害1年為33萬2,208元【計算式:40,000×12×69.21%=332,208】,復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一次給付,總額為577萬3,427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80萬元:
原告最高學歷為清華大學化工系,於受傷前每月薪資至少4萬元,然自100年12月2日遭受職業災害迄今,除須持續不斷地前往醫院複診並復健,且須再接受開刀治療,而原告遭遇職災時,年僅36歲,正值壯年,於體力、腦力狀態最佳時逢此遽變,對原告之衝擊重大;況原告家庭係低收入戶,且原告為家庭之經濟及精神支柱,原告每月之薪資,實屬維持原告家庭生活所必需,今卻因上開職災事件,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對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影響甚鉅,原告因而受有身心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慰撫金80萬元。
⒊原告自100年12月2日至102年7月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為51萬0,300元:
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第5、6、7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自10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有看護必要且應全日看護,共203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共計42萬6,300元【計算式:2,100×203=426,300】;又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併脊椎體融合器置入前融合術,術後2星期有看護必要且應全日看護,共14日,計2萬8,000元【計算式:2,000×14=28,000】;於102年6月13日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頸椎椎板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術後4星期有看護必要且應全日看護,共28日,計5萬6,000元【計算式:2,000×28=56,000】。綜上,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0年12月2日至102年7月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共計51萬0,300元【計算式:426,300+28,000+56,000=510,300】。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8萬3,727元,及其中657萬3,42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萬0,300元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受僱
於被告節能公司,擔任冷氣技術員,於100年12月2日被告節能公司副理高饒再民與原告、高佑丞、黃軍兵一同前往系爭民宅進行系爭室內機拆除作業,期間業主訴外人 曾堯聖 並全程觀看、監督,並未發生原告所指之職業災害;又高饒再民事先已勘查本件施工地點,得知該處天花板高度約3.15公尺、系爭機室內吊掛高度約2.6公尺、重52公斤,當時施工人員立於A形梯由下往上數第三階,約75公分之高度進行拆卸,依高饒再民專業拆除經驗判斷,認為由3名成年男性合力拆除,平均每人承受重量僅為17.3公斤,應游刃有餘,故安排原告與高佑丞、黃軍兵,以A形梯為輔助工具,進行拆卸,該日施工過程順利,並無人員遭機具壓傷,且原告當日加班至晚上9時03分,翌日亦正常上下班,並與其他員工合力或獨自搬運中達數百公斤之銅管及廢鐵,亦無異狀,堪認原告並未因系爭拆除室內機工程受有傷害。況原告在被告節能公司任職未滿3個月,惟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外傷性頸椎損傷病史」及建成中醫回函「雙上肢易抽筋/痙攣,已六年、未治、因不明」,即可推知原告於任職被告節能公司前,已有頸椎舊傷,而與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無關。另被告杜泰岳並非被告傑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10月25日起受僱被告被告節能公司擔任冷氣技術員,負責外部工程施作維修工作。
㈡被告於同年12月2日指派原告、高佑丞、黃軍兵及高饒再民前往系爭住宅拆卸屋主待更換之舊冷氣設備。
㈢原告另案對被告節能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結果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節能公司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並於理由欄內認定原告於100年12月2日所受傷害屬職業傷害。案經節能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其頸椎傷害為職業傷害委無足取,因而廢棄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另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節能公司解雇不合法。
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初步檢查報告
認定:初步採信原告所述100年12月2日發生工傷事故並認定為職業災害。
㈤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10月19日發函桃園地院,記載:就醫
學而言,病患頸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其主訴係遭重物擠壓導致頸椎負荷過大及過度彎曲之表現吻合度極高,…又學理上該病症之初期症狀(肢體無力及麻木)通常於遭擠壓時即會出現,並於數日內逐漸加劇,惟以上症狀仍應以實際狀況為準。
㈥勞檢處於101年12月14日函覆原告:…本處於101年11月28
日對該公司實施檢查,有關旨揭申訴內容部分,經查認有違反勞安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已通知限期改善。
㈦原告於下列時間前往醫療院所診斷結果:
⒈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1月20日診斷結果:頸椎椎間盤移位,伴有脊髓病變。
⒉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2月29日診斷結果:⑴頸椎椎間盤突出、⑵外傷性頸椎損傷病史,⑶腰椎扭傷。
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於10
1年3月16日診斷結果:腰椎之椎間盤移位,脖子痛,雙手麻木感。
⒋雙和醫院於101年9月17日診斷結果:⑴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⑵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病變。
⒌雙和醫院於102年1月14日診斷結果:頸部第4節及第5節,頸部第5節及第6節,頸部第6節及第7節椎間盤突出。
⒍雙和醫院於102年4月18診斷結果:⑴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⑵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病變。
⒎萬芳醫院於102年6月17日診斷結果:頸椎椎間盤突出。㈧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7日函覆關於原告之病情及需否看護照顧等情形。
㈨原告於勞檢處101年5月16日談話記錄中陳述提及「我確定落地時未跌倒,冷氣室內機並未撞到我的身體」等語。
㈩原告於101年2月10日YES123求職網刊登履歷應徵空調冷凍技術人員。
勞工保險局於101年4月20日發函該局傷病給付小組,就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案,審查後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
另案就原告之傷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可能是退化性疾病亦可能是外力等其他傷害所造成。
雙和醫院於102年8月16日函覆本院原告因有行動不穩,術後
應有人照料24小時為佳,為期建議2週(因2週病人簡單生活可自理)。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杜泰岳為被告節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其雇主,於100年12月2日被告指派其前往系爭住宅進行系爭室內機拆卸工程,卻未依法提供輔助器具及相關保護措施,致使原告於拆卸過程中遭系爭室內機重壓肩頸部位而受有職業災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前揭傷害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計708萬3,727元,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577萬3,427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51萬0,3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被告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為給付73萬2,6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勞安設備規則第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2日前往系爭住宅拆卸重達85公
斤,且離地約3.5公尺高之系爭冷氣內機時,因被告未提供昇降設備,致使原告於拆卸工程中遭系爭室內機重壓肩頸部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⑴證人高佑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伊與黃軍兵各站在
梯子一側上拆卸系爭室內機,原告是站在比較矮之梯子上,系爭室內機體積很大長約一點多公尺,寬比應訊台略寬約7、80公分,高度約40公分,當時伊等目測重量大約70公斤以上,印象中系爭空調設備距離天花板不到10公分,很靠近天花板,工作時伊等係站在梯子最上面一格;係伊第1次拆除此種國外之冷氣設備,3個人之力量原本應可緩慢讓設備下來,然當伊與黃軍兵拆卸下來之後,伊感覺是黃軍兵突然脫手致系爭室內機突然往下墜,當伊將手打直撐住時,感覺系爭室內機重擊原告,雖不知確實部位,但有聽見『碰』一聲,聲音悶悶的,因系爭室內機下面有軟墊。機器下墜後,伊與黃軍兵立刻下梯子,當時空調設備還壓在原告身上,伊並未扶著系爭室內機,伊看見設備壓在原告脖子與肩膀處,原告姿勢處於彎曲狀態,下半身有點半跪姿勢撐住機器,伊與黃軍兵趕快上前順勢將系爭室內機往下拖到地上,當時原告坐在地上喘氣並稱其頸部與肩膀處被系爭室內機打到很痛,待原告稍作休息後,伊等有向帶隊之副總高饒再民報告,當日伊等即未再搬運重物,而是跟原告一起做從事較輕便之拆卸工作。事發當時高饒再民並未在場,現場雖有業主指派之監工,但事發當時並未在伊等之工作區域內。當初看到設備體積甚巨,伊等有討論如何處理,故原告有撥打電話回被告節能公司,因被告節能公司內有昇降設備可供協助拆卸大型設備,但被告杜泰岳表示目前無昇降設備可借用,故伊等只好徒手拆除,以利完成當日之工作。本件事發前原告未曾提過身體有所不適,惟事發後,原告表示其手很麻沒有力氣,事發後一、兩日伊見到原告行走間突然整個跌倒趴在地上,伊詢問原因,原告亦稱不知,故事後伊請原告改作配線跟控制配線等較不需要勞力之工作。另伊曾於100年12月20日與原告一起去送貨,系爭員工外出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5頁)所記載貨物為分歧管,均為銅製品,1箱約6、70公斤,伊個人即可搬運,故當日主要由伊去搬運,原告幫忙看車。又本件事發後,伊等將事發當日拆卸下來之系爭室內機作資源回收,並以工廠裡內之車輛及板車搬運,不需要人力。事發當天拆卸下來的設備,由伊與高饒再民及黃軍兵搬運大型設備,較輕之物品由原告拿。伊等只要負責搬運上下,中間用拖板車託運即可。此外,伊任職被告公司4年8個月,均聽從被告杜泰岳指示,未曾在被告公司看過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節能公司業務均由被告杜泰岳一手主導等語(見本院卷㈡20至26頁),堪認事發當天,系爭室內機設備體積甚巨,徒手拆卸不易掌控,且重量至少超過40公斤,而事發當時系爭室內機確實自高處滑落,並重壓原告之肩頸部位,原告亦當場表示手麻及疼痛,事後亦有表示身體不適等情,堪認原告所指上情,尚非無據。
⑵被告雖以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之談話紀錄及證人黃軍兵於另案之證述,抗辯原告主張無據。查:原告固不否認曾於接受勞檢處談話時曾陳稱「我確定當時腳著地同時將該設備拋出去,以免碰撞身體受傷」、「我確定落地時未跌倒,冷氣室內機亦未撞到我的身體」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度勞訴字第26號影卷,下稱另案影卷第116、117頁),惟觀諸爭談話紀錄之始末,原告係經檢查原詢問後,陳述於拆卸系爭設備前向被告要求提供昇降台設備未獲理會,拆卸過程中因系爭室內機高度緣故,亦無法配戴安全帽,而勞檢處檢查員詢問「您稱當時立於合梯上獨自一人頂著該台冷氣室內機往下跳,可否講清楚些?」,原告始回答「我確定當時腳著地同時將該設備拋出去,以免碰撞身體受傷」,然依談話紀錄之記載,前揭問題之前並未紀錄原告陳述關於「獨自一人頂著...往下跳」之細節,且該陳述僅僅能說明原告試圖避免系爭室內機碰撞身體而受傷,並未能證明原告已自承事發當時系爭冷氣室內機與其身體並無碰撞乙節;又檢查員問:「所以您跳至地面時,冷氣室內機並未撞到你的身體?當時您胸部以下的部位並未造成流血或擦撞明顯之傷勢?」,原告始回答「我確定落地時未跌倒,冷氣室內機亦未撞到我的身體」,則原告係就檢查員詢問於著地時有無跌倒及胸部以下有無流血或明顯傷勢乙節答稱前詞,堪認系爭談話紀錄僅係簡要記載原告之陳述,且其內容係配合檢查員問題而為回答,且所確認未與系爭室內機發生碰撞之部位為胸部以下,難謂原告於系爭談話紀錄中陳稱當時系爭冷氣機並未重擊其肩頸處等情,是被告所辯前詞,尚不足採。又證人黃軍兵於另案中雖證稱:伊並未看見系爭冷氣有掉落,且拆卸系爭室內機當日並無發生事情,亦未聽到原告表示有受傷等情(見另案影卷第1164頁),然觀諸系爭筆錄記載,證人黃軍兵為外籍人士,於另案審理時因仍受僱被告公司,且因語言不通,故證述時並未經過具結程序,第2次傳訊時亦因恐涉法律責任而拒絕具結(見本院卷㈠第175頁),難認可採。又證人黃軍兵對於原告當時有無告知表示受傷及事發當日之經過情況,均未能清楚描述,佐以證人高佑丞之前揭證述,系爭室內機滑落原因恐係證人黃軍兵突然鬆手所致,堪認證人黃軍兵前揭證詞,恐有偏頗或規避之嫌,不足為採。
⑶關於原告因系爭室內機滑落重壓所受傷勢,為原告所爭執,
然原告業已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雙和醫院及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於本件事發後,確實受有系爭傷勢,然就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依林口長庚101年10月1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164號函,堪認原告於101年1月10日前往該院就診時,診斷為頸椎狹窄、椎頸間盤突出、椎頸損傷及腰錐扭傷,其中「頸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其所述遭重物擠壓導致頸椎負荷過大及過度彎曲之表現吻合度極高(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中關於頸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因與本件系爭事發時間接近,且與原告及證人高佑丞所述系爭室內機滑落並重壓其肩頸之過程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加以本件事發後,經原告向勞檢處請求為職業災害之認定,經勞檢處於101年5月11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10130796300號函實施勞動檢查,並採信原告所述100年12月2日發生公傷事故並認定為職業災害(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認原告確實係因前揭拆卸系爭室內機過程而受有上開傷勢,益徵原告此部分所指,並非無據。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前往建成中醫診所就診,並主訴「雙上肢
易抽筋/痙攣,已6年,未治、因不明,右腕橈側酸痛」(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已有舊疾,與系爭拆卸室內機工程無涉,且另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曾送請臺北榮總醫院鑑定,該於102年8月23日以北總神字第1020022259號函覆以:無法判定原告疾病是否為100年12月2日執行拆除冷氣職務所造成,該病患(頸椎間盤突出)可能是退化性疾病亦可能是外力等其他傷害造成(見本院卷㈡第68頁)云云。惟查:本件事發後,被告曾函請調閱原告之所有就診就診紀錄並函詢是否於100年12月2日前即有肩頸方面疾病就伊之紀錄,惟經函詢結果,原告除前揭建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外,並無因相關病症就診之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樣健保局101年11月12日健保醫字第1010040923號函及各該醫療院所回函(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25頁)在卷可稽;又觀諸系爭建成中醫診所102年1月15日回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所載,原告係於100年8月31日前往建成中醫診所就診,病名為「肌痛及肌炎」,且係針對雙上肢易抽筋及痙攣就診,尚難認與前揭經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有關,是被告抗辯前詞,不足採信。而系爭臺北榮總鑑定結果,雖無法判定原告所受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是否為100年12月2日執行拆除冷氣職務所造成,然並未排除外力造成之可能性,亦不足以認定原告頸椎間盤突出傷勢與系爭室內機拆除工程毫無關連。
⑸綜上,堪認原告所受頸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與所述系爭室內
機拆除工程期間因系爭室內機滑落重壓肩頸之過程,因時間緊接,且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相符,堪認原告確實係因本件拆卸系爭室內機工程所受之傷害,惟原告所受其餘所受脊髓病變、腰椎扭傷、神經炎及神經根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病變等傷勢,並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室內機拆卸工程有何關連性,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受傷勢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⑹關於系爭室內機之裝置高度及重量,兩造迭有爭執,然依證
人高佑丞前揭證述,堪認確實已超過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重量,且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室內機原本懸吊裝設於天花板,證人高佑丞尚須以7尺高之A形梯且站立於最上面格位,方能進行拆卸工程,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節能公司自有依前開勞安法令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且證人高佑丞及亦證稱工程進行前,高饒再民及原告均曾請求被告提供昇降設備,惟被告 杜泰月 表示因設備置於他處無法提供,堪認被告確實有違反勞安法地5條第1項第4款及勞安設施規則第155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勞工之法令等情事;而證人高佑丞亦已證稱被告杜泰岳為被告節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杜泰岳自應與被告節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577萬3,427元、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51萬0,300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係系爭傷勢,開刀住院並支出之看護費用51
萬0,300元,此計算之金額及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背面),而原告因頸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治療,並因需專人照護而需支出看護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計算之金額及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背面),然因原告所受傷勢除頸椎間盤突出外,其餘所受傷勢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系爭室內機拆除工程所致,亦如前述;且原告自承業已擔任冷氣裝修人員長達10年,堪認原告部分傷勢係因長期搬運、承載重物所致之退化性病症,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經勞工保險局判定其為7等級職業傷病,並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暨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㈠第27頁),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百分之69.21,然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前揭退化性疾病部位相近,亦有牽連受損關係,難以區辨,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以從事系爭冷氣裝修工作長達10年,在被告公司任職未滿3月即發生本件事故,且本件事發過程為系爭室內機自高處下滑重壓其肩頸後由證人高佑丞順勢協助拉落於地等情況,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以百分之20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月薪4萬元,自102年6月起至勞基法強退休年齡65歲為止,應可再工作27年,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66萬8,379元(見本院卷第127之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查原告為清華大學化工系畢業,於本件事故前月薪4萬元,
因被告未依勞安法、勞安設施規則及民法第483之1條等保護勞工之法令,規定提供昇降設備,致原告於拆除系爭室內機時遭系爭室內機滑落重壓肩頸,而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因此需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後續仍須長期復健,造成家庭經濟負擔及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尚非無據。又原告自102年1月起,因無法工作,頓失經濟來源,自102年1月起列為低收入戶,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51萬0,3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66萬8,37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237萬8,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然就駁回部分,亦無從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判命被告為給付,亦徒增法律關係適用之複雜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為給付73萬2,600元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欲主張抵銷須二造互負債務始有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失能給付,然系爭付款項並非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且本件原告並非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自無依勞基法第59條或第60條抵充之相關規定可資適用,是被告抗辯以此失能給付據以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即追加看護費用51萬0,300元部分)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及102年9月7日(見本院卷㈠卷第44、45頁、卷㈡第2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萬8,679元,及其中186萬8,379元自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51萬0,300元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雯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