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 藍景山
藍泰山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坤山 被告枋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德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等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等2人104年5月28日補正狀內陳述被告占用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657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
4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57平方公尺x60元/平方公尺=39,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等2人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其權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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