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45號原告 黃守義 被告 洪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土方,於超過1公尺以上部分清運移除,核其訴訟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權及身分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