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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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順助 (原告書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被告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9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始為適法。若此項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準此,於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而股東會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倘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所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如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時,自應認該決議「不成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其董事長,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03年1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2次股東會),並做成解任被告及其他2名董事即訴外人 林信全 、 李姵儀 為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再於103年4月22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訴外人 吳靜翊 為董事長,故原告於10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遂以吳靜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王順助為新任董事長,且王順助業於104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原告業已合法補正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
㈠、原告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00萬股,並由訴外人元𥚑有限公司(下稱元𥚑公司)、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各持有股份850萬股,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全體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下稱本院原卷,第13、14、48至50頁)。
而系爭2次股東會均僅有元𥚑公司出席,復有系爭2次股東會簽到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原卷第51、52頁),堪認,系爭2次股東會均祇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2」股東之出席(計算式:8,500,00017,000,000=1/2),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法定要件。揆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被告未經原告於系爭2次股東會合法解除其董事職務,洵堪認定。
㈡、其後,原告因其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已於103年5月6日屆滿而未改選,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8日限期命原告應於103年9月25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如屆期仍未改選,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原告遂於103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舉被告、李姵儀、王順助及訴外人 石結安 為董事,暨選任訴外人 黃文程 、 趙月香 為監察人等情,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6882100號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宜樺 103年度北院 民公樺 字第85號公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卷,第13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97號卷第19至22頁)。則被告既未經系爭決議合法解除其原任董事之職務,復於103年9月15日再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新任董事,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又原告之股東會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本件即應列原告之「全體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㈢、原告復主張趙月香於103年9月15日被選舉為新任監察人後拒絕就任,故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並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然查,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係選舉黃文程、趙月香為監察人,已如前述,縱趙月香因拒絕就任而未與原告成立監察人委任關係,惟原告尚有另一監察人黃文程得行使職務,故本件自無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就此部分本院另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裁定,做為本件有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之論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既非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判例,本院自得本於確信為判斷。
㈣、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4、25頁)。雖王順助於104年4月13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卷第54、55頁),惟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應由原告之全體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自難認本件原告已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