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9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上2人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法定代理人 張昭
諸德華 容永峰 胡嘉真 仇鼎財 陳肇群 艾水苗 丘宏恩 杜慧芬 朱遵章 馮道中 胡力生 相對人 張雲山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雲山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
103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再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遂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4年
4月30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則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2項規定,再抗告人依法不得對於本院104年4月30日駁回裁定再為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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