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抗告人 周慧芳 相對人進寶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林進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而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抗字50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就兩造間聲明異議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
5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件抗告人具狀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 江曉智 律師,本院固應向該代收人送達原裁定,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本院向抗告人本人為送達,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故應認原裁定已於104年5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應自抗告人收受送達時起算抗告期間。
㈡又抗告人於104年5月5日收受送達,其10日抗告期間於加計
在途期間3日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5月18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足佐,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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