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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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張陳賓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芳 律師上訴人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杜 陳秀鸞 上訴人 杜泰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張陳賓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杜泰岳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零玖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另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叁佰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陳賓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杜泰岳其餘上訴及張陳賓上訴均駁回。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杜泰岳應再連帶給付張陳賓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張陳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杜泰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張陳賓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杜泰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陳賓(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為追加之訴,聲明請求判決對造上訴人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節能公司)與杜泰岳(下合稱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2,71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均係因100年12月2日同一事故所生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0月25日受僱於節能公司擔任冷氣技術員,負責外部工程施工及維修,每月薪資4萬元。杜泰岳為節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嗣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100年12月2日,節能公司指派伊與訴外人 高佑丞黃軍兵高饒 再民,共赴臺北市○○區○○路信義富邦大樓5樓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拆卸舊冷氣設備,事前 高饒再民 赴現場勘查,得知需拆卸之冷氣室內機距地面約3.5公尺高、重85公斤(下稱系爭室內機),乃建議杜泰岳提供昇降設備,惟遭拒絕,致伊於當日中午12時左右施工時,僅能以A形梯為工具,進行系爭室內機之拆卸,過程中復因節能公司未依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嗣已於103年7月1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工作機具或昇降設備,用以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引起之危害,致伊拆卸時,因系爭室內機滑落重壓伊之肩頸,而受有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病變、腰椎之椎間盤移位、脖子痛、雙手麻木感等職業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並依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核付。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577萬3,427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看護費用51萬3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及相關費用27萬2,718元,合計為735萬6,445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為此,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5萬6,445元,及其中657萬3,4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1萬300元自102年
9月7日起,另追加之27萬2,718元自104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受僱於節能公司,擔任冷氣技術員。100年12月2日時,節能公司副理高饒再民與上訴人、高佑丞、黃軍兵,共赴系爭住宅拆除系爭室內機,業主即訴外人 曾堯 聖在場全程觀看、監督,當時並未發生任何職業災害。上訴人當日並加班至晚上9時3分左右,翌日亦正常上下班,與其他員工合力或獨自搬運重達數百公斤之銅管及廢鐵,均無異狀,足見並未因系爭拆除室內機工程受有傷害。上訴人在節能公司任職未滿3個月,而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外傷性頸椎損傷病史」及建成中醫診所回函「雙上肢易抽筋/痙攣,已6年、未治、因不明」,可知其於任職節能公司前,已有頸椎舊傷,該等傷害顯與節能公司之工作內容無關。又杜泰岳為節能公司經理,其主管業務招攬、大方向之工作指揮及監督,至各工程之細部工作分配,則由各小組長主導,非勞安法所稱雇主。本件拆除之內部工作分配,主要由時任副理之高饒再民負責,其依專業拆除經驗,已事先勘查本件施工地點,得知該處天花板高度約3.15公尺、系爭機室內吊掛高度約2.6公尺、重52公斤,故其綜合現場情狀,認為由3名成年男性合力拆卸系爭室內機,平均每人承受重量僅17.3公斤,應游刃有餘,始安排上訴人與高佑丞、黃軍兵,以A形梯為輔助工具進行拆卸。杜泰岳就本件無故意、過失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且依一般專業拆卸經驗,本件由3位成年男性合力拆卸,無安全之虞,尚無使用升降梯之必要,故而,節能公司未提供升降梯,自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上訴人已自勞保局受領15萬6,36
5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73萬2,600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應予抵充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7萬8,679元,及其中186萬8,379元自102年7月31日起、其中51萬300元自102年
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追加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萬5,048元,及自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2,718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自100年10月25日起受僱節能公司,擔任冷氣技術員,負責外部工程施作維修工作。同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高佑丞、黃軍兵及高饒再民前往系爭住宅拆卸系爭室內機。
(二)上訴人曾因100年12月2日事故,請領101年1月11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間共255日、計15萬6,365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於101年9月27日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依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核付73萬2,600元。
(三)上訴人另案對節能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節能公司並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元。節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關於命節能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節能公司其餘上訴(即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訴訟)。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杜泰岳為節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勞安法所稱之雇主,於100年12月2日伊拆卸系爭住宅內之系爭室內機時,未提供適當安全工作機具或昇降設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稱因上述工作受有職業災害,業經另案確定訴訟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具有爭點效,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35萬6,445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勞保局受領15萬6,365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3萬2,600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應抵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杜泰岳為節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勞安法所稱之雇主,於100年12月2日伊拆卸系爭住宅內之系爭室內機時,未提供適當安全工作機具或昇降設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稱因上述工作受有職業災害,業經另案確定訴訟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具有爭點效,是否有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同法第483條之1亦有明定。勞安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另依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勞安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公司之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受僱於節能公司,節能公司為其僱用人,應無疑義。
而節能公司原僅杜泰岳1名股東,並由其擔任負責人、出資額600萬元,嗣於99年9月16日,始由杜泰岳將其上揭出資額轉讓1萬元予 吳兆祥 、101年5月22日再轉讓1萬元予 杜陳秀鸞 ,並以杜陳秀鸞為節能公司董事,有節能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修文對照表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40、241、
246、248頁);而杜陳秀鸞為杜泰岳之母、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其於101年5月受任為節能公司董事時,已滿82歲、年歲甚高;參酌證人高佑丞證述:伊任職節能公司4年8個月,僅認識杜泰岳、未在公司見過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業務均由杜泰岳一手主導(見原審卷㈡22頁背面),證人高饒再民於另案確認訴訟亦稱:伊所指老闆為杜泰岳,伊等均稱其博士,其即為公司老闆(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證人 曾堯聖 亦稱:伊與杜泰岳前為同事,本件伊係託杜泰岳拆運處置,當日亦由杜泰岳派員工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162頁背面),足見杜泰岳始為節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前開民法、公司法及勞安法規定,應屬節能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勞安法所稱之雇主。是上訴人主張杜泰岳乃節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勞安法所稱之雇主,自可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2月2日前往系爭住宅拆卸系爭室內
機時,遭系爭室內機重壓肩頸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昇降設備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2至25、32頁);證人即同赴現場之高佑丞於原審證稱:事發時伊與黃軍兵各站一側梯子上拆卸系爭室內機,上訴人則站在較矮之梯子上,系爭室內機體積很大,印象中距離天花板不到10公分,工作時伊等係站在梯子最上一格,斯時伊等目測重量約70公斤以上,3個人之力量,以2個人拆除、1個人在下支撐,應可緩慢讓系爭室內機下來,然當伊與黃軍兵拆卸後,機器整個往下墜,伊感覺是對面黃軍兵突然脫手,當伊將手打直撐住機器時,感覺系爭室內機有重擊上訴人,伊雖因機器掉落時,伊視線較機器高,而無法看見上訴人如何撐住機器,惟機器下墜後,伊與黃軍兵立刻下梯子,有看見機器壓在上訴人脖子與肩膀處,其姿勢彎曲、下半身以半跪姿勢撐住機器,伊與黃軍兵趕快上前順勢將系爭室內機往下拖至地上,上訴人坐在地上喘氣並稱其頸部與肩膀處被系爭室內機打到很痛。當時工作現場尚有業主監工在場,然其斯時不在伊等工作區域。當初見機器體積甚巨,伊等有討論如何處理,並由上訴人撥打電話回公司,因公司有昇降設備可供拆卸大型設備,然公司說沒有可以借,而該工作當日即須結束,伊等只好徒手拆除。本件事發前上訴人未曾提過何處身體不適,惟事發後,其表示手很麻沒有力氣,並曾在事發後一、兩日見上訴人行走間突然整個跌倒趴在地上,伊詢問原因,上訴人亦稱不知,故事後伊請上訴人改作配線、控制配線等較不需要勞力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20頁背面至23頁);證人即業主監工曾堯聖證稱:上訴人負責拆卸之客廳室內機底部保溫層有發泡棉,客廳的室內機較大,約70公斤,伊當日雖未見到室內機滑落,惟該室內機應無直接墜地,否則會有很大聲音,而伊當場沒有聽到。但上訴人身上粉塵很多,而一般言,室內機上方可能累積很多灰塵,如有側傾才會有粉塵灑在身上之情況,伊看到時上訴人頭臉全身有很多粉塵,且只有上訴人有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足見上訴人與高佑丞、黃軍兵等3人於拆卸系爭室內機時,確因黃軍兵脫手,使機器側傾、其上粉塵均掉落適在系爭室內機下方之上訴人,並致系爭室內機壓在上訴人身上,嗣經高佑丞、黃軍兵下梯並順勢將機器拖放地上,始未發生系爭室內機直接墜地之巨大聲響。是上訴人主張於拆卸系爭室內機時,遭重壓肩頸而受系爭傷害,堪信為實在。
⒋又兩造同陳當日上訴人係經指示拆卸原裝置在天花板之系爭
室內機,被上訴人並自承施工處之天花板高度約3.15公尺、系爭機室內吊掛高度約2.6公尺(見原審卷㈠第72頁),依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此裝卸作業及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系爭室內機重量,依證人高佑丞、曾堯聖前揭證述約70公斤,被上訴人亦自承重52公斤(見原審卷㈠第72頁),均逾修正前勞安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40公斤以上,自應依前揭規定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惟證人高饒再民於另案確定訴訟證稱:伊受杜泰岳指示至現場看需要何工具、高度為何。伊所見高度約3、4公尺均有,伊即告知杜泰岳此工程需提供昇降設備,施工當日出發時,也有再告訴杜泰岳有昇降設備最好。但杜泰岳稱別的工地在用,要伊等用A形梯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至
179頁);證人高佑丞亦證稱:伊等到場見機器體積甚巨,乃討論如何處理,並由上訴人撥打電話回公司調借可供拆卸大型設備之昇降設備,然公司表示沒有可以借,伊等只好徒手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堪認杜泰岳於上訴人等前往系爭住宅拆卸前,雖經證人高饒再民告知此工程需提供昇降設備,嗣於證人高佑丞及上訴人抵達現場時,再由上訴人撥打電話調借可供拆卸大型設備之昇降設備,但杜泰岳均未提供該必要之安全設備,致上訴人僅能站立A形梯上徒手拆卸,杜泰岳所為顯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勞安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自可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杜泰岳前開所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所為,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依前開說明,杜泰岳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另案確定訴訟業於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未
受有職業災害為判斷,具有爭點效等語。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另案訴訟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節能公司,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尚無前開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當日加班至晚上9時3分,翌日亦正常
上下班,與其他員工合力或獨自搬運中達數百公斤之銅管及廢鐵,均無異狀,並提出統一發票、員工外出登記表、估價單、現金收入傳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8頁)。惟依證人高佑丞前揭所證伊於事後改請上訴人作配線、控制配線等較不需要勞力之工作,及證稱:伊曾於100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一同送銅製品貨物,惟約6、70公斤,伊個人即可搬運,故當日主要由伊搬運送貨,上訴人看車。又事發後,伊等有將當日拆卸之系爭室內機作資源回收,惟工廠內之車輛可搬運,不需人力,且係由伊與高饒再民及黃軍兵搬運大型設備上下,較輕之物品由上訴人拿。至到廢鐵場時,因一般均有夾具及堆高車,亦不需人力搬運等語(見原審卷㈡22頁);證人高饒再民於另案確定訴訟證稱:伊當日下午才至現場,到場後同事告知系爭室內機掉下上訴人受傷,當時該工程尚未結束,尚有工程需要拆,惟上訴人沒有繼續工作,由伊與高佑丞及另名外勞繼續施作,重的部分,上訴人就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觀之,上訴人於遭系爭室內機壓傷後,確因受傷而無法繼續施作負重工作。至於上訴人雖於事後雖仍登記外出,惟其於100年12月20日與高佑丞所赴乾逢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屬加工廠,客戶產品送達,伊廠區人員即幫忙客戶下貨,產品加工完成亦由伊廠區人員於客戶車輛到達時幫客戶上貨,伊與客戶均保持如此互動,客戶至上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1月5日函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而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07頁),未記載開立廠家名稱,無從查詢該廠商作業流程,惟依桃園市廢棄物回收商業同業公會資源回收場(站)形象改造第121號函記載:作業流程係進站過磅後,車開至鐵區,由怪手吸起卸貨,再開回地磅磅回空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廢鐵回收均由機器進行搬移,無需人力搬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相符。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事發後,確有何與其他員工合力或獨自搬運數百公斤之廢鐵之情,則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採信。
⒎被上訴人復抗辯: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
頸椎損傷病史」及建成中醫診所回函「雙上肢易抽筋/痙攣,已6年、未治、因不明」,可知上訴人於任職節能公司前,已有頸椎舊傷,與本件工作內容無關等語。惟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1年11月29日健保醫字第1010040923號函所附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至100年12月2日間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該明細表所示醫療院所回函(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5頁)可知,除上揭建成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外,其餘悉與上訴人本件所受系爭傷害相關病症無關。而建成中醫診所所載「雙上肢易抽筋/痙攣,已6年、未治、因不明」,並未及於頸椎;並經該所函謂:上訴人僅就診該次,該所無法據此研判是否與頸椎傷害有直間接之關聯(見原審卷㈠第223頁),顯無從推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前已有系爭傷害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任職節能公司前已有頸椎舊傷云云,並無可採。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0月1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164號函說明、記載:上訴人101年
1月10日至該院初診之診斷為頸椎狹窄、頸椎間盤突出、頸椎損傷及腰椎扭傷;就醫學言,其頸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其主訴遭重物擠壓導致頸椎負荷過大及過度彎曲之表現吻合度極高(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前,並無就診證據資料可認有頸椎舊傷存在,已如前述,而其確於本件工程當日因系爭室內機滑落重壓其肩頸部位,復如前述,其於事故後未久,旋赴聖保祿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之椎間盤移位、脖子痛、雙手麻木感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其於101年1月10日復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經該院為上述診斷,自堪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因系爭室內機滑落並重壓其肩頸所致。此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23日北總神字第1020022259號函以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亦可能是外力等傷害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益足徵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⒏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之談話紀錄及證人黃軍兵於另案確定訴訟之證述,抗辯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並未遭系爭室內機滑落重壓等語。惟上訴人於勞檢處陳稱:伊確定當時腳著地同時將該設備拋出去,以免碰撞身體受傷、落地時未跌倒,冷氣室內機亦未撞及伊身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係說明其落地時之經過,然本件系爭室內機滑落時,上訴人與高佑丞、黃軍兵均分別站立在A形梯上,業如前述,顯無從以上訴人自梯上跳下時未遭系爭室內機撞擊,反推其未於站在梯上時受壓。至證人黃軍兵於另案所證未經具結,有該案筆錄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參酌證人高佑丞前揭證述,系爭室內機滑落原因恐係證人黃軍兵突然鬆手所致,其證言不無偏頗或規避之虞,當不足憑為何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⒐準此,上訴人主張杜泰岳為節能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勞安法
所稱之雇主,於100年12月2日伊拆卸系爭住宅內之系爭室內機時,未提供適當安全工作機具或昇降設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35萬6,445元,是否有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茲就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為577萬3,427元之主張部分:
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部分,經送林口長庚醫院
鑑定,由該院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神經電學、頸部X光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認: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進行之神經電學檢查雖無異常,然其因頸椎第五至第七間盤突出術後,殘存上、下肢麻、痛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如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力減損11%等情,有該院105年10月1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145號函足按(見本院卷㈡第2頁)。而上訴人主張其薪資4萬元、自102年6月起可再工作27年,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背面),依年利率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勞動力減損數額為91萬7,609元(計算式:[52800*17.00000000(此為第27年之霍夫曼係數)]=917,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91萬7,6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時,僅就伊上肢為鑑定,該
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惟該院106年3月3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20號函已說明:該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診療程序均施予全身理學評估,包含:傷病症狀及治療狀況問診、感覺功能、認知功能、心肺功能、關節活動限制及肌肉力量等功能,並佐以相關病歷資料綜合判斷。就醫學言,頸椎內有脊髓及神經,其影響範圍包含上、下肢,上訴人業於101年1月11日至該院神經內科接受神經電學檢查含上、下肢,當時檢查結果並無下肢神經異常;105年9月12日該院安排其再次接受神經電學檢查,檢查結果仍未顯示其神經異常,綜上檢查結果研判可知病患傷病程度並未傷及脊髓及脊神經根,故無下肢神經病變之客觀醫學證據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6頁),足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時,並非僅就上訴人之上肢為鑑定,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萬芳醫院10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聲請再送萬芳醫院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6頁),惟萬芳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為勞動能力減損53.83%之判斷,當基於上訴人斯時之病況,期間經上訴人治療、開刀等,病況與當時顯不可等同視之;且林口長庚醫院乃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㈠第248、249頁),復為國內具盛名之專業醫療院所,既經該院對上訴人詳為檢查後所為鑑定,當無再送萬芳醫院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⑵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51萬300元之主張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手術3次,住院期間須雇請全日看護等情,核與萬芳醫院102年8月8日萬院醫字第1020005974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762號函、雙和醫院102年8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20005918號函(見原審卷㈠第62、63、119頁)相符;又依林口長庚醫院及雙和醫院前揭函及所附看護中心資料所載,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依序為2,100元、2,000元(見原審卷㈠第64、120至122頁),至萬芳醫院部分則依上述看護費用低者即2,000元計算,上訴人主張共支出51萬300元,此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背面)。故而,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用51萬3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及相關費用之損害額為27萬2,718元之主張部分:
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起至同月17日止,在萬芳醫院進行頸椎椎板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給付醫療費用自付差額26萬8,218元,並購買頸圈支出4,500元,合計27萬2,718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足按(見本院卷㈠第57頁),此等支出之醫療項目,經核該手術部位與系爭傷害相似,堪認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自可信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⑷非財產上損害額80萬元之主張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清華大學化工系畢業,因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前勞安法、勞安設施規則等法令,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手術、住院3次,後續尚須長期復健,造成家庭經濟負擔及生活不便,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因無法工作,家庭失卻經濟來源,自102年1月起列為低收入戶,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㈠第29頁),而杜泰岳為節能公司負責人,就節能公司即有出資額598萬元,有該公司章程足按(見原審卷㈠第248頁),財力甚豐,及考量上訴人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05萬627
元(計算式:917,609+510,300+272,718+350,000=2,050,627)。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在205萬6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本件請求權之侵權行為與職災法第7條,請求法院擇一,並優先審酌侵權行為,至僱傭關係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為競合關係(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而本院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認定如上,其餘部分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勞保局受領15萬6,365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3萬2,600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應抵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分別著有規定。且按雇主依勞基法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僅得相互抵充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已自勞保局受領15萬6,365元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73萬2,600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背面)。惟其中15萬6,365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桃園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為抵銷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已有既判力,本院無從再行認定。至73萬2,600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付相關保險費用,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獲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扣抵。惟被上訴人就抵充次序未為指定,爰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就上訴人請求在先部分,即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為抵充,經予抵充後,上訴人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尚餘53萬5,009元。故而,經前開抵充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之餘額為53萬5,009元、看護費用51萬3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及相關費用27萬2,718元,合計為131萬8,027元(原訴部分為104萬5,309元、追加之訴部分為27萬2,718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併請求53萬5,0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起、51萬300元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見原審卷㈡第30頁)起,追加之27萬2,718元自本院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4萬5,309元,及其中53萬5,009元自102年7月31日起、另51萬300元自10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兩造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無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節能公司、杜泰岳不得上訴。
上訴人張陳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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