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垂郁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垂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51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查詢2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提出本件「抗告上訴狀」(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又「抗告上訴」應視為提起「上訴」),對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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