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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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7號
原   告  田美玉
被   告 JUL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三樓之
一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巷○○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兩造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到102年5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
月3日前繳納租金7,000元,並已繳納押租金14,000元,系
爭租約到期後,兩造復續約至107年5月30日,之後被告仍
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惟被告已於108年4月
間出境,並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且自109年5月起即
未給付租金迄今。原告業已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
,限被告於文到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系
爭租約,惟仍未獲置理,是系爭租約應已終止,被告自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或第三人均無法律上權源
,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存摺內頁
、被告護照及學生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18至21頁、第34至37頁
、第116至11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居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11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訂有系
爭租約,而被告積欠租金未付且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
之租金額,原告業於109年8月6日、8月27日、11月9
日、12月10日、110年2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
納租金,限被告於文到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依
法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34、35、
54、118至119、116至117頁),然本件被告已於108
年4月間離台出境迄今,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且上開存證
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是原告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尚未送達於被告。惟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4月22
日海外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公示送達證書)
,堪認已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依
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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