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陳俊凱
被   告  李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花小字第2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陸續商請原告向電信
業者申辦優惠購機之電信服務方案,並隨即向原告借用以此
方式購得之APPLEiPhone7128G黑色及金色行動電話各1
支、MOBIAM103行動電話1支、SAMSUNGGalaxyTabE8.0
平板電腦1台;嗣於借用2至3月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卻推稱該等電子設備已經損壞,而將之侵占入己,以此
方式侵害原告對上開電子設備之所有權,因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
已據其提出電信服務申請書、銷售檢核表、銷售確認單等為
據,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
33號偵查案件卷宗,有兩造於該案之指、供述可憑;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對此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可認定。從而
,本件被告以上開侵占行為侵害原告對上開電子設備之所有
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若被侵害之物並非新
品者,即應以新品價格扣除折舊。經本院按上述之電子設備
廠牌型號查詢,可知iPhone7128G行動電話之原廠價格為
28,500元、SAMSUNGGalaxyTabE8.0平板電腦之原廠價格
為8,990元、MOBIAM103行動電話之原廠價格則為1,980元
(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酌上開電子設備係原告於購買
後隨即借予被告使用,而於2至3月後遭被告侵占,可認被
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上開電子設備使用時間已達3月(被
告於該3月間係經原告同意借用該等電子設備,此期間之折
舊當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應依此計算折舊。是上
開電子設備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應以58,862元為限(計算式:24,681*2+7,785+
1,715=58,862,折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至3);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1(iPhone7128G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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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500×0.536×(3/12)=3,8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500-3,819=24,681
附表2(SAMSUNGGalaxyTabE8.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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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990×0.536×(3/12)=1,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90-1,205=7,785
附表3(MOBIAM10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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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80×0.536×(3/12)=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80-265=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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