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進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添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因不滿員警因疫情關係命其戴好口罩及出示證件以供查證,而對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勁延 當場辱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陳勁延當場辱罵穢語,顯然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員警值勤威信已造成傷害,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張進添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18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添因與其他住戶就管理費調漲問題有所爭執,經其他住戶報警處理,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夜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號渠所居住之轟動天下社區會議室內,因不滿員警因疫情關係命其戴好口罩及表明身分,而對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勁延公然辱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員警陳勁延依法執行之職務及個人名譽。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進添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前揭事實,然辯稱:伊當時喝酒醉,才會口出此言云云。然觀諸員警所附密錄器檔案可知被告與員警有所對話,且相持約10分鐘之久,有該密錄器檔案及譯文再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10年10月13日)、新竹縣政府擴大臨檢稽查勤務現場稽查紀錄表、報案電話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密錄器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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