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邱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大湳市場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1496號對面時
,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穆麗美 所有,並由訴
外人 張耘艦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4萬1,193元
(含零件9,553元、工資3萬1,640元),原告已如數賠付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騎乘肇事機車經過該路段,惟未碰撞系爭
車輛,警方僅憑模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便傳喚被告去做
筆錄,但肇事機車當時才剛購買2個月,車體完好無損,系
爭車輛縱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4萬1,193元
(含零件9,553元、工資3萬1,640元)之修繕費用等情
,固據提出理賠申請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行照、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16頁),惟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
76頁),僅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但無法
判斷兩車是否有發生擦撞。況依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
:當時警方接獲報案先行協助報案人張耘艦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供報案人自行審閱,報案人稱有一部普銀白重機於
其車輛停放路旁期間擦撞其車身,惟監視器畫面不清無法
顯示清晰車牌,日後調閱其他監視器畫面供報案人觀看,
報案人稱是肇事機車無誤,後續請被告至所協助說明,被
告稱雖有經過該處但從未與其發生碰撞,報案人堅持報案
,全案依A3交通事故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足認警方僅憑報案人自行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指認為肇
事機車擦撞到系爭車輛,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然監視器
畫面並不清楚,則是否為肇事機車碰撞到系爭車輛,即有
所疑。又查,系爭車輛為紅色車身,肇事機車為銀色車身
,而肇事機車車身完整並無紅色之刮擦痕跡,此有兩車之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肇事機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乙節,難認有據。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