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揚政

楊宗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揚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縱因移車而有口角細故,亦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竟率以暴力相加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被告2人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故被告2人尚未就告訴人有何補償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01號

  被   告 范揚政 

        楊宗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政、楊宗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2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前,因與 林柏均 發生停車移車之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范揚政隨手持路邊安全帽1頂(未扣案)毆打林柏均之頭部,楊宗晏與不詳友人2名則共同徒手毆打 林柏鈞 ,造成林柏均受有頭部外傷、臉擦傷及開放傷口1公分、2公分2處等傷害。嗣林柏均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柏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以及被告楊宗晏於偵查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鈞就不利於被告楊宗晏等人之證述並無爭執,復坦承涉犯傷害罪可徵,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揚政、楊宗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友人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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