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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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0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王郁雯

被告 呂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起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59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4,255元,共計29,85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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