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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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救字第8號
聲請人 胡建彬
法定代理人 胡姵菁
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羅章旭 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0年度小調字第6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等為證
,且有本案訴訟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