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此係因原告同情被告之遭遇,始同意被告前去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除結婚登記外,並無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之結婚即屬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係拒絕結婚,但後來則同意結婚。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在花蓮有補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被告之妹妹二人為證人,故兩造之結婚應屬有效,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婚姻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既已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依首揭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兩造之婚姻應屬有效。原告倘主張兩造之婚姻有無效之事由,自應盡舉證責任以推翻上開法律擬制之婚姻推定。惟查,原告固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但此僅係原告空言泛稱,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主張為真。況被告辯稱兩造業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在花蓮補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其妹二人為證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 吳淑惠吳淑玲 到庭所證相符(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之證人,依首揭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兩造之婚姻確屬有效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係屬無效云云,自屬無取。
四、從而,兩造結婚既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當已發生婚姻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該婚姻係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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