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復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一二二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高雄市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高所昆戒勒字第二五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悔,猶繼續施用毒品自戕其身,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