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義欽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二五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且約定如逾期清償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議欽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起即未依約繳息及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訴外人林義欽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及約定書各一份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紙為證,經核悉相符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捌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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