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六八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智能不足合併行為障礙,情緒易受刺激而失控,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係精神耗弱之人,因其父甲○○時常酗酒後毆打其母及其兄,又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引發丙○○之不滿,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甲○○酒後又與 林韋恩 發生口角,丙○○一時氣憤,情緒激動而失控,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執持家中之煙灰缸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後枕部裂傷四.五公分、右後枕部裂傷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人係被告之父親,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為本件之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依法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因其父即告訴人時常酗酒後毆打其母及其兄,未盡照顧家庭之責(此業經證人即其母乙○○○證述在卷),引發被告之不滿,又因告訴人酒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情緒激動而失控,始持煙灰缸毆傷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煙灰缸一只並未扣案,且已破碎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