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係以不服該舉發為由,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而非對公路主管機關之處罰裁決案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二紙在卷足稽,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然公路主管機關迄未裁決,則異議人於裁決機關尚未對異議人違規事實為裁決前,即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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