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八之五號、六七八之十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三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層樓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擔保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穎公司)與被告間之定期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昕穎公司曾與被告有貨物買賣,然其間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雙方已無債務存在,且昕穎公司與被告間之供貨買賣契約亦已終止,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八之五號、六七八之十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三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層樓房以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十九年三專字第○五八八一○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抵押權係擔保昕穎公司與被告間一切債務,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昕穎公司目前仍欠被告五百多萬貨款債務,且雙方之供貨契約亦未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八之五號、六七八之十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三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層樓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此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不特定債權,故原則上存續期間如未屆滿,抵押人不得以現無債權存在而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若擔保之債所由生之契約若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從而本件應審酌者為(一)、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二)、昕穎公司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是否已終止?
五、查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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