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旗山監理站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八五─N000二─0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甲仙鄉田寮巷二七號前,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而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九六毫克,除經法院科處拘役五十五日,易科罰金折算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外,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處分。惟異議人長期失業,且機車又被扣,使得找工作之事難上加難,實無法繳納如此鉅額罰款,爰懇請給予充足時間緩衝,以救困境,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員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每公升0‧二五毫克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考。從而,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據引以為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徒以其經濟窘困,請求予以充足時間緩衝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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