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丁○○被告戊○○右二人共同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林妮穎 (原名 林淑芬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一四四地號、面積壹佰陸拾壹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四六0之土地乙筆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因繼承取得本件坐落高雄市○○段○○段第一一四四地號,面積第一六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六四六0之土地一筆(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林妮穎(原名為林淑芬)成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原告為委託人,林妮穎為受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與受託人林妮穎,並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託人林妮穎名下,惟當時並未為信託登記,詎受託人林妮穎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心肺衰竭而逝世。受託人既已死亡,其受託人之任務依法終了,且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亦為本件不動產信託契約第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既為受託人林妮穎之繼承人,且本件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受益人,則委託人即原告自得向受託人林妮穎之繼承人終止本件信託契約,並請求受託人林妮穎之繼承人將本件系爭信託財產無償返還於委託人,原告並以本訴狀為終止本件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查閱屬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00一四六七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九一000二七八四號函檢送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及現登記情形在卷為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受託人林妮穎即林淑芬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已歿,其繼承人有子丁○○及戊○○二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即林妮穎之大哥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規定,林妮穎與原告間之信託任務因林妮穎死亡而終了,而委託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信託契約,亦為其等所定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三條所明定,並有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故原告以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依前揭信託法及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及戊○○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