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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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高監五字第裁八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並無本件舉發違規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伊只是將行動電話關機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附近停紅燈時,為其車旁之警員 張永雄 發現其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警發現並敲打其車窗時,受處分人迅速放下手機,經警當場告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張永雄到庭結證綦詳,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於舉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十九秒許,確有通話七秒鐘之紀錄,有該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張永雄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受處分人上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逕行裁處,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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