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即被告結婚,被告於婚後之九十年十月五日來台灣與原告同居,嗣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返回台灣,拒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份為證,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證人之出入境記錄一份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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