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隆街七五巷十六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張育菁 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遠傳易付卡乙套、台灣大哥大補充卡、預付卡各乙套,得手後旋即為警查獲,詎其為掩飾因犯前揭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身分,及為逃避此次竊盜刑責,竟冒用 朱恩 所有而遺失之身分證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之警訊筆錄、豐原分局通知單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初訊筆錄、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朱恩」名義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朱恩之名譽,及警偵機關調查偵辦之正確性。嗣甲○○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居住後,將朱恩之身分證丟棄路旁,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將甲○○十指紋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始發現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情事。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審理,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偽造之「朱恩」署押三枚、「 朱茵 」署押貳枚及指印四枚均沒收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足稽,前開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文書等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行為均相同,公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開案號起訴,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