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
1月5日夜間11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巷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當場掣單舉發。爰於99年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是生活工具,家中經濟有賴此張駕照,請求撤銷上開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末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酒後駕車,在上開地點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有該警察大隊99年1月2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1253號函及所附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號卷第17至19頁),則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而不得一併限制其自小客車以外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否則,即屬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資格,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固能達成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目的,但亦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職業聯結車及以下各級車類之結果,對異議人因而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制度採1人1照原則,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參照),固可能產生持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者,飲酒後駕駛較低級車類,因其無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不予吊扣,而有違公平原則之疑慮,惟此乃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執行上之技術問題,尚不得因執行技術面之問題,逕行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五、另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及應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此部分於法固無不合,然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綜上,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