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郭登翔 、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10000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016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面積
10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只以郭登翔為被告,但因本件契約之標的物即不動產係登記予第3人即郭登翔之子丙○○名下,就契約解除後之移轉登記不能僅對郭登翔為之,而須以其二人為被告始能發生移轉之效力,故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該二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於起訴訴狀送達後再追加登記名義人丙○○為共同被告,乃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10000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016
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面積
10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9年2月20日與被告 郭福星 (更名郭登翔)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90萬元購得,並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在訴外人丙○○名下。雙方約定被告除於89年2月20日給付定金20萬元,及於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10萬元予原告外,並應於取得所有權狀並點交房屋同時,代原告清償大眾銀行之貸款260萬元,金額則以實際清償為準,約定多退少補。詎被告於90年10月30日取得所有權狀後,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大眾銀行之貸款,而仍由原告按月繳納本息,被告顯已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10000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10168號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街○○○○○號3樓,面積10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大眾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依雙方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產權登記可由買自行指定取得權利人,並由被告郭登翔移轉指定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本件買賣契約顯具有民法第269條第3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依同法第270條之規,原告得對抗被告郭登翔之事由,均得對抗被告丙○○。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
259條定有明文。被告郭登翔自90年10月30日移轉過戶予丙○○取得新所有權狀後,依約即應代原告繳納大眾銀行之貸款,惟迄今約8年被告郭登翔均未履約,原告於起訴狀繕本內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開銀行貸款,否則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之起訴狀於98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00年00月0日生效,生效後之
7日為98年11月13日,故自98年11月14日起被告即負遲延之責。原告又於98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丙○○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98年12月7日送達10日後即00年00月00日生效,即發生解約之效力。
七、本件兩造之契約既經解除則依前述民法第259條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將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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