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5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45713號債權人 陳菊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秀運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金額部分之請求,及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其支票正、背面並無債務人謝秀運之簽名,此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債務人謝秀運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就上開支票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另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之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8年11月18日及民國98年12月7日起算。綜上,除對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金額部分之請求及超過上述付款提示日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