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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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6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公開審理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案件時,因不滿原告於庭訊時向法官陳述之內容,竟在該法院法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妳不要臉」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折磨,有精神衰弱之現象,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以「妳不要臉」一詞辱罵原告;原告當時在法庭上對伊做人身攻擊、污衊,並指稱伊有說過若原告讓伊罵「起瘋(台語)」一句,伊就要給原告2萬元,但伊從來沒有講過這句話,故伊聽了很生氣,才會說「伊不會那麼不要臉」,這句話是針對原告之人身攻擊、污衊,而對法官之回答,故伊並未犯罪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8年8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公開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因不滿原告於庭訊時向法官陳述之內容,竟在該法院法庭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妳不要臉」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受有焦慮、失眠、高血壓等症狀,亦有國軍岡山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是原告之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並有193萬元之房貸負債;而被告之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前為國中教師,現已退休,名下有2間房屋及數百萬元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及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而名譽權受損,並受有焦慮、失眠、高血壓之精神痛苦,暨被告所辱罵之用語、事發地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千元為適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千萬,尚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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