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之罪,雖依同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但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第2條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
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條定有明文。末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故其間縱有法律之修正,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受刑人雖於85年6月14日經假釋(縮刑假釋期滿日88年12月13日),然因於假釋期內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6年
9月24日經提起公訴,並於86年12月3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87年3月5日確定,遂於88年2月20日經撤銷假釋,嗣於89年4月10日經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29日),並與其前另犯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89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一案件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96年
9月14日第二次假釋(縮刑假釋期滿日98年12月4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於98年10月30日再經撤銷假釋,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法務部88年2月20日撤銷假釋函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戒執更一字第19號執行書、90年戒執更一峽字第19-1號執行指揮書、高雄女子監獄98年11月
3日函文影本在卷可憑,故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且業經撤銷假釋,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是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0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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