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9月18日98年度審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890號、98年度偵字第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為 黃玉枝 之雇主,明知黃玉枝(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有配偶之人。詎甲○○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黃玉枝位於高雄縣○○鄉○○路山頂巷30號之住處,與黃玉枝發生相姦行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適黃玉枝之夫乙○○返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其未曾與黃玉枝發生相姦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知悉黃玉枝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曾簽立卷附之切結書及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切結書及本票在卷可參(偵他卷第3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33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黃玉枝於偵訊時證稱:96年
9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下班返家,被告亦隨同至其住處,其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嗣告訴人返家見住處門外有停放機車,便進入屋內敲房間門,當時被告未穿褲子躺在床上等語綦詳(偵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97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其返家發現房門鎖住,便叫黃玉枝開門,但黃玉枝一直不開門,後來是被告開門與黃玉枝一起走出來,黃玉枝有向其承認當時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黃玉枝雖於一開始偵訊時證稱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嗣後始表明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部分雖前後不一致,惟黃玉枝為有配偶之婦女,其為顧及其夫乙○○對其之觀感,自不敢輕易表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才會於偵訊之初證稱並非自願,然觀之黃玉枝之前開證述,對於其與被告曾發生性交行為始終一致,按婦女對於自己之貞操十分注重,若黃玉枝未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自不可能甘冒毀損自己名節而任意誣陷被告;又被告曾簽立內容為坦承曾與黃玉枝發生相姦行為,並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切結書及共計130萬元之本票,足認當日被告確與黃玉枝發生性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因心生畏懼始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時其並無遭人脅迫等語明確(偵他卷第11頁),又證人 方世豐 於偵訊時證稱:96年9月底之某日其在土雞城看電視,被告將其叫到旁邊,並表示伊做了一件丟臉之事,要其幫忙溝通,因其知道係要溝通被告與黃玉枝婚外情之事,其便拒絕,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2名親戚在後面包廂談事情,渠等在談判時並無不愉快,離開包廂時,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無法負擔,就將票拿回去,當時被告看起來神情很自然,沒有被恐嚇之樣子等語綦詳(偵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被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當時並未遭到告訴人之脅迫,而係自願簽立,又被告若無與黃玉枝發生相姦之行為,則何需請方世豐幫忙調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其至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叫黃玉枝上班,遇到告訴人,告訴人懷疑其與黃玉枝有曖昧關係,便毆打其,並要其晚上至土雞城談判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既然於當日下午1時許已遭告訴人因懷疑其與黃玉枝有曖昧關係而毆打,其既自認並無與黃玉枝有相姦之行為,大可不理告訴人,為何於當日晚上再至土雞城談判,足認被告應有與黃玉枝發生相姦行為,否則何必急需與告訴人談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黃玉枝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婚姻之圓滿,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