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民國97年9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自97年9月10日起按月於1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約定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21%計算,98年3月10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38%計算,並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定儲利率為0.8%)。倘逾期清償,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甲○○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乙○○於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0,44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編│本金(新台幣)│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號│││││├─┼────────┼───────────┼────┼─────────────────────┤│1│壹仟參佰肆拾伍萬│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1.18%│自98年11月12日起,逾期在6月以內,按左列利│││捌仟肆佰捌拾肆元│止││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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