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三五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7月間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6月12日起即繳款不正常,迄今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382,090元、利息189,243元,合計571,333元。詎被告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6年5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5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乙○○,致有害及伊之債權, 嗣伊 於98年8月3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知上情。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
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0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乙○○陳稱:伊就告丙○○積欠原告現金卡款乙事不了解,也不清楚系爭房地為何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至伊名下,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意見等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蓋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即足當之。又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趣旨,在於防止債務人藉由訂立信託契約侵害債權人之行為,此與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立法目的同一,且二者所撤銷之客體,不論為有償、無償行為或信託契約,均為法律行為,故信託法雖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債權人得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但此塗銷登記既為信託契約經塗銷後,為彰顯信託財產之真實權利變動狀態所必要,則信託法未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塗銷登記,顯係立法之疏漏,而有類推立法目的同一、構成要件相仿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必要。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欠款資料、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丙○○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後,其名下已無任何登記財產可資償債,且其96年、97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僅分別為0元、4,480元,亦有被告丙○○96年度、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乙○○之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丙○○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