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投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帝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2月3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帝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富士接著劑(強力膠)肆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
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帝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1月23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基醫院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強力膠,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
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富士接著劑4條、內含強力膠殘
渣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其自承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並當場
為警查獲等語。
㈡扣案富士接著劑4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㈢南投分局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
力膠之地點為傷病民眾聚集之醫院,對於公眾造成之潛在危
險較高,並考量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富士接著劑4條及內含強
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均經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而被移送人雖曾同因吸食
強力膠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經本院簡易庭裁
罰或審理,惟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本應分別處
罰,僅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
規定,方以一行為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
行為與先前各次違反同條款之行為,既經警察機關各別查獲
並同時通知,則各自為獨立之行為,應各別以數行為論,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併此敘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