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黃秋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亮
被 告 黃勝智
黃素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生
被 告 黃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地目池、
面積七四‧二二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八‧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二
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登賢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八‧二五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瑞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八‧四三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素娥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七‧一一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秋夫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七‧四六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文亮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一六‧四七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勝智取得。
被告黃素娥應分別給付被告黃秋夫、黃文亮、黃勝智各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池、面積74.22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分割如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47號卷第4頁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8.2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登賢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8.2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文瑞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素娥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10.9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秋夫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10.9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文亮取
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6.4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勝智
取得。」嗣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將原分割方
案變更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安南地所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
由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己、庚之共有人間互相找補
差價,經核此純屬配合原分割方案之修正所為之更正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池、面積74.22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對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安南地所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無意見,亦即由原告、被告黃登賢、黃文瑞分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且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原
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故無須相互找補;至被告黃素娥、黃秋
夫、黃文亮、黃勝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己、庚之
部分,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
,故渠等應自行相互找補差價。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黃登賢、黃文瑞部分:對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
1月25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黃素娥、黃秋夫、黃文亮、黃勝智部分:對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然因
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4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
面積不一致,故被告同意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7,700元相互找補差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
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池地,原
係供同段640、637、636、730、629至633等地號土地做為通
路使用,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同段640、637、636、730、
629至633等地號土地之南(北)邊均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
不致發生通行之困難,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審酌兩造於訴訟中均同意以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做為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位
置,並同意由被告黃素娥以金錢補償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被告黃秋夫、黃文亮、黃勝智等情,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
、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池地,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7,7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而依前
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
面積並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爰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兩造應互補之差額,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致應受補償或應補償之
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之意見及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被告黃素娥
應以金錢補償各被告黃秋夫、黃文亮、黃勝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稜鈞
附表一:
┌─────┬────────┬────────┬────────┐
│姓名│應補償被告黃秋夫│應補償被告黃文亮│應補償被告黃勝智│
││之金額(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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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素娥│29,876元│27,181元│154元│
││【(10.99-7.11)│【(10.99-7.46)│【(16.49-16.47│
││*7,700=29,876】│*7,700=27,181】│)*7,700=154】│
└─────┴────────┴────────┴────────┘
附表二: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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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原告吳美雲│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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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被告黃登賢│9分之1│
├──┼──────┼────────┤
│⒊│被告黃文瑞│9分之1│
├──┼──────┼────────┤
│⒋│被告黃素娥│27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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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被告黃秋夫│27分之4│
├──┼──────┼────────┤
│⒍│被告黃文亮│27分之4│
├──┼──────┼────────┤
│⒎│被告黃勝智│9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