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號、104年度執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鴻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後認除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補載「103年度執緝字第1556號」,附表編號2、3備註欄應補載「103年度執緝字第1557號」外,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