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家銓 律師被告 蘇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偉已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被告所述與證人所述尚有不一致之處,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執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被告之自白、證人 許永祥 、 張瑋哲 、 歐家燕 、 程啟彬 、 簡心惠 等人之證述、卷附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並有驗餘淨重0.937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991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扣案可佐(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罪,確均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多達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2次,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為確保對被告審判之進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執此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證人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許永祥、程啟彬、簡心
惠、證人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 張偉哲 、 歐佳燕 於偵查中均證稱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語,案經繫屬法院後,被告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均未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或請求共同被告間以證人身分作證(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則本案就被告而言,應無勾串上開販賣對象或共同被告之必要,即難認其等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已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當無疑義。從而本院認被告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無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解除被告接見通信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