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將債務人 黃李桐 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新
臺幣(下同)252萬6,000元,分配與各債權人,並於97年
10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
6之債權人即原告在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固為
280萬元,惟實際借貸金額依系爭分配表附表所示,應僅為
本金228萬6,029元、利息11萬540元,合計共239萬
6,569元,是以次序6之債權金額應為239萬6,569元,而
非280萬元。至次序6債權內所含原告對於債務人黃李桐之
另一筆68萬6,311元借款之一部(查應為40萬3,431元,下
稱系爭債權),因已有訴外人 林奇南 為連帶保證人,應未在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是否確實借與黃李桐亦未可知,故應
列於次序7原告有抵押權擔保之50萬元債權之後;此外,原
告係因被告僅借款230萬元與債務人黃李桐,才另外借與黃
李桐50萬元,故被告將系爭債權列入優先分配,致原告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50萬元,未能受償,使原告受有損
害,爰請求將系爭債權自系爭分配表次序6予以剔除等語。
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3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
分配表中,次序6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239萬6,56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47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且仍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
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規定:「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且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溯及適用之。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黃李桐
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95年9月21日起至135年9月20日止,有被告
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事項影本各
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31
8號卷宗,核閱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事項正本無訛,而依上開兩造其他約定
事項第1點所載,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訴外人黃李桐對
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約定
最高限額內之借款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債務等情,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債權係被告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併案執行,且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8990號卷宗,審閱卷
附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無誤,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債
權為被告與訴外人黃李桐所約定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無誤,自應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
權,被告本得在約定最高限額範圍內,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
優先受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未在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及被告是否對黃李桐有系
爭債權云云,即無足取。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