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9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受邀加入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
員承租台中市○○街○○號8樓之7、9樓之6房屋,並在蘋果日
報佯登「匯豐簡單貸、10-200萬內、可當日撥款」、「日盛
簡單、10-300萬元內、可當日撥款、整合負債、信用瑕疵、
拒絕往來戶均可貸」、「永豐簡單貸」等,並留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適原告因急需資金而以上
述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佯稱欲辦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
手續費及法院公證費、預扣頭期款費用、銀行保證金等,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6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止,依詐騙
集團之指示陸續存入款項於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詳
如附表所示),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述帳戶款項轉至其他
帳戶而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日盛銀行存款憑條
等共7紙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判決書影本
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詐騙原告及訴外人 薛啟業 等共42
人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騙原告,致使原告受
有312,000元之損失,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相當,被告自應依該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2,000元(原告事後已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丙○○、乙○○成立調解,故僅請求被告賠償
其餘1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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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998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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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存入金額│金融機構│帳號│戶名│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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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6月12日│56,000元│土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0│ 陳義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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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6月12日│57,000元│土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0│陳義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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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6月13日│50,000元│土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0│陳義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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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6月13日│40,000元│土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0│陳義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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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年6月14日│24,000元│日盛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陳義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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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6月15日│35,000元│日盛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陳義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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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年6月15日│50,000元│日盛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陳義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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