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4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金額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37276號之本票壹張
,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兩造於72年間結婚,結婚時均無婚前財產,婚後夫妻合作經
營車床、彈子房、開計程車、經營早餐店,省吃檢用,而稍
有積蓄,全部存於被告名下之帳戶,是被告帳戶中之存款為
兩造之共有財產兩造協議夫妻共同事業,凡添購設備或其他
大筆支出,均應由被告名下帳戶共有之存款支應。
2、85年1月間原告經營彈子房時,為增加設備,事先經被告同
意,詎裝設完成後,被告突然變卦,拒不領出儲蓄款支應,
原告情急之下,乃向被告之姐 吳玉葉 借15萬元支付彈珠台價
款,翌日被告知原告向其姐借款之事,乃自其名下帳戶中共
有之存款領出15萬元,夫妻相偕攜款償還其姐,而當時兩造
間因細故時起勃谿,被告乃要求原告開立15萬元之本票交付
被告收執,否則永遠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要脅,原告旋
於85年1月2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15萬元,票號037276
號之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當時兩造約
定被告不得要求本票之兌付。不料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149號離婚訴訟中,竟提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
權。
3、原告向被告之姐借15萬元支付彈珠台款,然後自被告帳戶中
共有之存款領出償還,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兩造共同事
業之設備,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然卻存心敲詐,強迫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實際上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係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被告未
於三年內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權利已羅時效而消滅。
4、提出本票影本一張、離婚起訴狀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本件乃原告向地下錢莊借款15萬元購買彈珠台,地下錢莊向
原告要錢,原告沒有錢,乃向被告之姊吳玉葉借15萬元,並
開立本案係爭本票15萬元交付被告之姊吳玉葉,嗣被告知悉
後就向吳玉葉拿係爭15萬元本票,回娘家向被告之嬸嬸借15
萬元還給吳玉葉,該15萬元最後是由被告用上班賺的錢還給
其嬸嬸,而取得系爭本票。
2、兩造結婚後,被告一直都有工作,都是被告在賺錢養小孩與
維持家用,原告只會在外面賭博,養女人,原告所言全部都
是謊言。
3、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張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張、離婚起訴狀
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然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
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亦分別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131條所明文。
3、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5年1月2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之
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嗣被告
雖於95年11月23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時,同時請求系爭票款,
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婚字第149號審理在案,然該
案已於97年6月20日就系爭本票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確定
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其票據
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4、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因被告未於三年內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該票據權利已羅時效而消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乙節,即非無據,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於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婚字第149號離婚等事件中主張權利,因此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85年1月22日、金額新臺
幣15萬元、未載到期日到期日、票據號碼037276號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2,430元,由被告負擔1,550元,其餘(撤
回75,000元本票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