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陸續向其借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35萬元,未定償還期限,雖被告曾發
手機簡訊表示願意分期償還,然均避不見面,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發之3萬元本票、郵
局存摺匯款影本及被告傳送予原告之手機簡訊內容照片各乙
份為證,復從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表示其願分期攤還積欠原
告共35萬元之債務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
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准予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登報費850元,合計4,60
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