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1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美洲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6日向被告美洲國際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洲公司)(由被告丙○○負責接洽
)購買82年份MAZDA車型RX7,車身號碼JM1FD3312P020470
號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時並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
於94年8月18日原告再行匯款370,000元後,始查覺被告所
售之汽車需貼用其他同廠牌車輛之牌照方能上路,惟被告並
未告知此舉係屬違法,則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車輛既無法正常
領牌上路,顯有瑕疵,原告遂於97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要求退還前已付之款項共400,000元,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
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
4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等已向原告表明系爭車輛因
稅金過高,無法領牌上路,惟原告仍要求被告以貼牌使用之
方式處理,被告等即有明確告知原告此舉可能違法,但原告
仍執意為之,雙方遂於系爭契約書第9項關於甲方在交車時
將交于乙方下列裝備及物品項下第1點載明「MazdaMX6」
,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以MX6之牌照貼用於系爭車輛;另原告
尚且知道要加裝大包,顯見其對車子有一定之了解,且該車
之成交價格與同款領有正式牌照之中古車相差甚遠,原告應
早已知悉被告之貼牌屬於違法之行為,卻仍願意購買,系爭
車輛並無所謂瑕疵可言,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4年7月16日向被告美洲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簽
訂系爭契約書時並由原告支付30,000元,嗣於94年8月18日
原告再行匯款370,000元,總計共已支付被告400,000元之
事實。
四、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
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同法第355條第1項已有
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貼牌行為違法,而認系爭
車輛既無法依正常如同一般車輛合法地在馬路上行駛,當具
有物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確曾於簽約當
時即告知原告貼牌行為係屬違法,抑或原告於締約時即已知
悉此事之事實,即為本件之爭點所在。經查,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第9項有關甲方(即被告)在交車時將交于乙方下列裝
備及物品第1點即載明「MazdaMX6」(見本院卷第6頁)
,可見兩造於簽約當時確曾就系爭車輛貼牌之情事加以約定
,而原告就此復自陳:「…對方有向我講解加上這些裝備後
的價錢,對方說會有2台車,另1台MX6你要牽回家或放廠
裡都可以。對方還有教我碰到警察時要講何種話,並表示將
來如果要買RX7要再付3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
再觀以原告亦曾表示伊於5年前即伊20歲時買過1台喜美的
車,開了約2年後,賣掉的錢剛好拿來買系爭車輛等情(見
本院卷第53頁),則衡諸常情,縱若確如原告所言,伊對於
貼牌是否合法乙節不甚了解,惟原告既自陳被告曾教伊碰到
警察時要講何種話,伊於簽約當時又已成年,且曾有購車經
驗,並非對車輛全然無悉,如被告確未告知貼牌行為之合法
性,原告何以竟對此毫無懷疑,已頗有可議之處;又系爭車
輛之價格約定為70萬元,當非少數,原告如確於締約時不甚
了解狀況,以伊當時之智識經驗,斷無不儘速詢問專業人士
以明究竟之理,然原告卻仍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個月後,又
再匯入37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已與常情有
違,是當可認被告所辯稱:系爭契約上第9項第1點已有註
明要買1台相似的車款來貼牌,而伊等在94年7月16日簽約
時已經告知原告這件事,伊等也請原告不要貼牌,原告的女
朋友也在現場且知悉此事,也有勸阻原告不要這樣做(見本
院卷第18頁)等情,應與締約當時之實際狀況較為吻合。則
原告於締約當時既已知悉系爭車輛貼牌可能涉及違法卻仍與
被告訂約,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令被告美洲公司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另被告丙○○並非簽約當事人,觀諸系爭買賣契
約書甚明,原告自亦無法對其主張任何依照契約所應負之瑕
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理,咸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