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2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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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南投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2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
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2,5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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