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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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甲○○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
)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商品
,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下與新
光行銷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辦理分期
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
2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積欠36,000元未清
償,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遲延
日起,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上開欠款,經
新光銀行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而新光行銷基於利害關係
第三人身份,於94年10月25日至95年8月25日間陸續代被告
向新光銀行清償上開債務中之22,000元,新光銀行並於96年
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中之22,000元部分及其從屬
權利讓予新光行銷,此並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14,000元,
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新光行銷22,00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前已就本件與原告新光行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臺北地方法院97訴
字第5871號),現由該院審理中,原告卻又提起本件訴訟,
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
㈡當初辦理時打電話跟我說的是分期付款,不是分期貸款,我
的認知也是分期付款,沒有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所請,並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此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惟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
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
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
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
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
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
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136號判例參照)。惟查本件前訴係被告對新光行銷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後訴即本訴係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前訴並不
能代用後訴,顯與上開判例所指情形不同。又查本件原告新
光銀行部分,亦非前訴當事人,顯非同一案件。況且原告並
未於前訴訟中提起反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徵信照會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等為證,被告復不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真正,及已繳交部分分
期款,惟以前詞置辯。查本件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公
司購買商品,由巔峰公司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被告則
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巔峰公司,惟就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
義務,則另由被告委由新光行銷向新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
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新光行銷依指示將向新光銀行辦理
貸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即巔峰公司後,一方面被告應給
付上開給付價金予巔峰公司之義務即告履行,另一方面被告
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此成立生效,而被告須依
約分期清償新光銀行所貸與之金額。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契約),被告除不得
以巔峰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
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清償義務之事由外,被告
抗辯與新光銀行間並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14,00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光
行銷22,00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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