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12號
原   告 丙○○(即 黃素珍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急需用錢遂於民國95年6月間經由訴外
人乙○○介紹,而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及訴外人 劉代書 於核
估原告之擔保品後,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
定利息每月3分,惟被告預先扣除利息,實際僅交付567,
000元,嗣因原告無力繳納利息,被告乃向本院以96年度執
字第8674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製作分配表(製作
日期:97年5月12日,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部
分將原告之債權本金列為1,369,929元,顯有違誤,因原告
雖向被告借款700,000元,實際僅取得567,000元,扣除被
告預收之利息及原告已繳納之103,000元之利息,被告能收
取之利息應僅為71,329元,被告能受償之金額為上開利息及
本金63萬元,其應僅能分配701,329元,復原告皆有繳付利
息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不應收取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本
院96年度執字第8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給被告之1,369,
929元應更正為701,329元,剩餘之588,671元應分配予原
告。
二、被告抗辯:其係交付700,000元之支票給原告,該票據亦經
原告提領兌現,債權額是700,000元,並無原告所稱預扣利
息之情,也沒有收到原告所稱的173,000元。利息依照契約
書約定,為年息百分之20,而利息之繳付方式係由原告將當
月利息匯進我所提供之帳號內,原告所呈之收據並非其所開
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為擔保,嗣因無力還款,其上開土地遭
被告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74號拍賣,本院於97年5月12
日制作分配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經核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借貸之金額700,000元中是否有預扣利息
?㈡原告是否已繳納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有預扣利息及其已繳納利息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預扣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上揭詞置辯,經查
,證人即介紹人乙○○證稱:原告於95年間因急需用錢打電
話給我,透過我與劉代書洽談借貸事宜,於評估原告所有之
持分土地後,劉代書同意借款,但實際借款金額不清楚,利
息有無預先扣除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詞,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預
扣利息之情。再者,原告雖提出其與證人乙○○之電話錄音
,復提出譯文表示證人乙○○承認有預扣利息之情,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其內容為原告詢問訴外人乙○○70
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為何?3個月的利息又為何?訴外人
乙○○表示每月利息為21,000元,3個月則為63,000元,並
無表示收受的意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頁),顯與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有異。復證人既已到
庭具結證稱其不知借款之過程,自應以其法庭內之陳述為據
,原告私自錄音之資料,自無得做為本院認定之證據。又原
告主張其已繳納利息103,000元,並提出收據5紙為證,被
告則否認有收受上開利息等語,經查,上開收據上所載之受
領人為訴外人 郭代書 ,郭代書究為何許人,原告未能證明之
,其是否與本件借款有關,容有疑義。縱郭代書與本件借款
有涉,且確有收受上開金額,惟原告不能證明訴外人郭代書
有經被告授權代為收受上開利息之情,況此繳納方式復與原
告所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844號、97
年度偵字第15163號、97年度偵字第20871號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30至38頁)內所載係以匯款方式繳納利息有間,自不
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借貸之金額700,000元
中僅實拿567,000元,亦無法證明有繳付利息及利息確為被
告所受領,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上係
載明擔保700,000元之債務,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足信原告借款之本金為70萬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預扣利息及業已支付利息之情,自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難認有誤,原
告主張分配表有誤,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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