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6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2月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桂盟 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自93年4月2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訴外人僅攤繳
至97年2月5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382,49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
、其他約定事項、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
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
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有與原告協商延後還款
期限,故應等協商過後,如有不成再行訴訟云云,惟在兩造
協商未成立,未達成和解以前,原告自可行使本件之債權請
求權,訴請被告償還本件欠款,尚無礙於本案訴訟之請求,
是以,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