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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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3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33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4月29日│5,000元│97年8月28日│97年8月28日│621105│├──┼───────┼────────┼───────┼──────┼───────┤│002│97年4月29日│5,000元│97年9月28日│97年9月28日│621106│├──┼───────┼────────┼───────┼──────┼───────┤│003│97年4月29日│5,000元│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621107│├──┼───────┼────────┼───────┼──────┼───────┤│004│97年4月29日│5,000元│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621108│├──┼───────┼────────┼───────┼──────┼───────┤│005│97年4月29日│5,000元│97年12月28日│97年12月28日│621109│├──┼───────┼────────┼───────┼──────┼───────┤│006│97年4月29日│5,000元│98年1月28日│98年1月28日│621110│├──┼───────┼────────┼───────┼──────┼───────┤│007│97年4月29日│5,000元│98年2月28日│98年2月28日│621111│├──┼───────┼────────┼───────┼──────┼───────┤│008│97年4月29日│5,000元│98年3月28日│98年3月28日│621112│├──┼───────┼────────┼───────┼──────┼───────┤│009│97年4月29日│5,000元│98年4月28日│98年4月28日│621113│├──┼───────┼────────┼───────┼──────┼───────┤│010│97年4月29日│5,000元│98年4月28日│98年4月28日│621114│├──┼───────┼────────┼───────┼──────┼───────┤│011│97年4月29日│5,000元│98年5月28日│98年5月28日│621115│├──┼───────┼────────┼───────┼──────┼───────┤│012│97年4月29日│5,000元│98年6月28日│98年6月28日│621116│├──┼───────┼────────┼───────┼──────┼───────┤│013│97年4月29日│5,000元│98年7月28日│98年7月28日│621117│├──┼───────┼────────┼───────┼──────┼───────┤│014│97年4月29日│5,000元│98年8月28日│98年8月28日│621118│├──┼───────┼────────┼───────┼──────┼───────┤│015│97年4月29日│5,000元│98年9月28日│98年9月28日│621119│├──┼───────┼────────┼───────┼──────┼───────┤│016│97年4月29日│5,000元│98年10月28日│98年10月28日│621120│├──┼───────┼────────┼───────┼──────┼───────┤│017│97年4月29日│5,000元│98年11月28日│98年11月28日│621121│├──┼───────┼────────┼───────┼──────┼───────┤│018│97年4月29日│5,000元│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28日│621122│├──┼───────┼────────┼───────┼──────┼───────┤│019│97年4月29日│5,000元│99年1月28日│99年1月28日│621123│├──┼───────┼────────┼───────┼──────┼───────┤│020│97年4月29日│5,000元│99年2月28日│99年2月28日│62112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